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監宣-815-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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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高齡87歲 ,曾忘記回家而不知去向,更朝自宅門前潑油漆,且於偵查庭中無法背誦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顯然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且精神狀態已達失智無法自主自理之程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之女林碧雲先前即曾以相同事實、理由提出監護宣告 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林碧雲不斷捏撰不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令相對人不勝其擾。 ㈡、相對人之配偶林獻旗死亡前恐子女不孝,將其財產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林碧雲為爭遺產,無所不用其極,先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故意拒領兩造共同繼承而出租予楓康超市之房租,致楓康超市祇得將租金提存,迄今無法提領,欲藉此阻斷相對人生活費用來源。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心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之所以潑油漆於建物,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有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經多次勸阻無效,始忿而為此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又相對人係因患病住院,而非忘記返家。至於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亦符合一般年逾80歲之人老化程度,尤難謂已達失智狀態。目前相對人平時生活均能自理外,尚可親自到場開庭,足見心智正常。 ㈣、相對人於前案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可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並無任何精神上之障礙,未達需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心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失智症狀,仍執意再度提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欲剝奪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權,意圖不軌甚明,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光碟、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據林黃員本人及小兒子所述,過去無精神神經病史。林黃員目前與家人同住,可負責煮飯及簡單家事,能獨自步行外出買菜,鑑定中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溝通,理解及判斷力大致正常。短期記憶、複雜問題的理解能力雖未達一般成人之程度,但考慮林黃員之年紀及教育程度,應非屬病理性之變化。林黃員目前仍在處理自己財務,有處理財務之意願,亦具能力獨立處理財務」、「林黃員目前無失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亞洲大學醫院測驗結果相近,無快速退化之情形。」、「受鑑定人無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17093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