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監宣-816-2024121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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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詩瑜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邱寧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備註:關於「含共有部分605 4建號、停車位共計1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6504建 號、停車位共計1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