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821-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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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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