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監宣-825-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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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賴其均律師 相 對 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吳榕峯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因其已遷離多年,致該房地因地處基隆,閒置多年而潮濕發霉,現居臺中市之聲請人亦難代為管理。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跌倒致生活難以自理,現居住於佛教正德醫院,每日看護費需新臺幣(下同)2,800元,相關醫療費用亦甚鉅,因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現金不足以支應長期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以自身存款代墊。然聲請人存款有限且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故現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仁二郵局存摺影本、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榕峯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甲○○○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4/10000) 。 二、基隆市OO區OO段OO小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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