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監宣-830-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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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小腦萎縮 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於鑑定醫師會談時雖有眼神交會但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或回應他人之問題,亦無法言語表示自我之意思。根據照顧者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相對人在CDR的表現達2分,在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協助照護以維持生活需要。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協助,無法理解他人之意思,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之意思。因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情況,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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