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監宣-831-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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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林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林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鑑定時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林OO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5月9日診 斷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9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41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酒成癮,疑似酒精使用所致之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林仕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