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監宣-83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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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趙黃嬌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黃嬌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黃嬌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黃嬌容(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媳婦。趙黃嬌容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其配偶趙光明擔任監護人,嗣後趙光明死亡,經本院裁定選定其長子趙先華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趙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趙先華、趙先國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實無法勝任職務,而趙黃嬌容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趙先富亦為身心障礙者,均無法妥善保護、照料趙黃嬌容,而趙黃嬌容長年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有監護趙黃嬌容之意願,亦經相關親屬召開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是考量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趙黃嬌容之孫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趙先華亦有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確無法勝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長媳,有照護趙黃嬌容之經驗,並具備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趙黃嬌容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永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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