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監宣-844-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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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楊喻淇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楊李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楊喻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已達精神 疾患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鶯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聲請人家中事務繁忙,又同時兼任聲請人之父親楊清祥之輔助人,分身乏術,不便執行監護職務,爰聲請辭任監護人,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兼任其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楊清祥之輔助人,且自身家務繁忙,不便執行監護職務,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辭任,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辭任後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辦理相關庶務應更有效率,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經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惟相對人仍有關係人楊梅鶯擔任其監護人,已堪勝任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及權益,且依卷內事證,本件復無其他另行選任或改任監護人之原因,是以本院爰不另行選任其他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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