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