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監宣-847-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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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游○宏 相 對 人 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聲請准予代為出賣如卷附之不動產予聲請人,後具狀改稱為向銀行申貸,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第 93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僅主張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出賣如卷附之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目前照護支出是否有處分相對人如卷附之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之必要,聲請人要以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實無從判斷處分或向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以釐清聲請人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均未遵期提出前開應補正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