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監宣-854-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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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黃○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相 對 人 黃○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9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所需生活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對人郵局存款僅4萬餘元,其餘均屬不動產,是有代理處分變賣其不動產之必要,故經親屬團體會議,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黃○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檢附上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郵局存簿存款餘額、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計算說明等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函請命聲請人限期7日內限期補正,均未據其補正,並陳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他共有人無承買意願,聲請人單獨就應有部分尋求買主不易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8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等件,本院未能據以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所聲請許可處分之具體內容,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能率爾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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