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監宣-855-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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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張花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4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無法負擔生活醫療費用及相關欠款,經親屬團體會議,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業據聲請人檢附上開裁定,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有何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該不動產市場合理價值或欲出售價金之說明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請命聲請人限期14日內補正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其土地公告現值並補正資料,惟聲請人遲未具狀說明,此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即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