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監宣-856-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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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許○和 相 對 人 許○○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卿所有如附件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依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處分。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相對人之母楊玉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件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之兄楊○重、相對人之妹張○銘(111年2月8日死亡)之配偶陳○貴、子女陳○筠、陳○璇、陳○正等6人。因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相對人之父張○慶多年來均堅持不得由相對人及其妹張○銘分得系爭遺產,致全體繼承人歷經多年均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現因相對人之父張文慶、相對人之妹張○銘已故,繼承人心態改變,始於113年5月13日協調後成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與張○銘之繼承人各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2,000平方公尺,其餘遺產由楊振重分得。另考量相對人居住於臺中,無使用上開土地需求;且上開土地為楊家祖產、位處偏僻,相對人僅分得持分而難以處分,爰將上開分得土地以12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楊○重,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支出,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0號、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雖不足應繼分,然考量傳統重男輕女觀念,長輩多不欲使女性繼承人繼承遺產,本件繼承人歷經多年協調後,終致相對人及其妹張○銘均能分得遺產,已屬現實上最有利於相對人之結果,難認聲請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何不利於相對人。次就聲請人將分得土地以120萬元出賣予楊振重,雖低於該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00萬元;然酌以上開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256元/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2,000平方公尺計算,總額僅512,000元,堪認聲請人已斟酌該土地使用現況,以合理之價額出售予楊振重。本院斟酌相對人分得上開土地僅為持分,處分不易,且土地位處雲林,相對人確無使用需求,又相對人現需現金以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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