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監宣-857-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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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周○澤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和媛如附件所示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清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鄭和媛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件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日中院平家惠113司監宣417字第11300679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才、周○國、周○連、林○春娥、游○鸞鳳、周○穎、周○霞均為被繼承人周○和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周○和媛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件所示,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宣告人利用,亦應有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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