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860-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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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鄭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OO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遭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相對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第三節腰骨折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蔡OO擔 任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 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 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易有困難, 無法判斷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蔡OO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