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監宣-863-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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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董昶明 相 對 人 董陳翠蓮 關 係 人 董瓊學 董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陳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董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瓊學(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陳翠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晉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失 智症,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伊為監護人,亦願意與二哥董瓊學共同監護,另大哥董晉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董瓊學表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希望為共同監護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第11頁)、董晉廷同意書(第12頁)可參,又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親屬團體之推舉和聲請人、董瓊學之意願(第37頁反面筆錄、第33頁董瓊學陳報狀),選定聲請人和董瓊學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董晉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