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監宣-864-202410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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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陳繼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全部」之記 載,應更正為「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