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監宣-866-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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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所得金額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陳志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不動產,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保障其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陳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核定為608,881元,依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關係人陳忠佑繼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分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被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分割結果,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金額行為,爰併予諭知所得金額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左列房地之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全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