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監宣-867-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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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價格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張佑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相對人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雖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惟相對人所入住之養護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平均高達4萬3000餘元,是為負擔醫療及生活支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並經家族成員同意,擬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31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09年8月27日中院麟家合109司監宣316字第10900719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佑民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