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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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