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875-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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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 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相對人乙○○精神或心智狀 況之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經本 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經上開鑑定醫院排定鑑定日期後,相對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澄高字第1130000672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