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監宣-881-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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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詹明勝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詹王美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子詹明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銀行存摺、甲○○○之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明昌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甲○○○每月生活、安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9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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