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監宣-883-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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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併聲請輔助宣告,由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具有輕度失智症,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受其限制,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