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監宣-895-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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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相 對 人 趙先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先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日常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 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有自閉傾向,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