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監宣-898-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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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黃畇誠 相 對 人 黃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周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黃千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黃周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5號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所分得財產價值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9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