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監宣-919-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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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111 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 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後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裁定改由丙○○ 為監護人。茲因監護人丙○○無意擔任監護人,故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及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調閱聲請人前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卷宗所附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8日函文所附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葉聖偉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亦係由聲請人照顧,復丙○○於訪視時已明確表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