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監宣-920-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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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劉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妹,甲○○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法院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乙○○主張甲○○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OO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決議、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劉昌興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生 活、養護身體,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甚鉅,故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