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監宣-952-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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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OO因腦中風、中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未婚無子女,與手足無往來,且手 足年事已高,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故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 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⒌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3號 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