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監宣-956-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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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張○品 相 對 人 卓○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卓○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品為相對人卓○茹之母,相對人因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發生車禍事故,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弟卓○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品 為監護人,另指定卓○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卓○榮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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