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監宣-963-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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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程淑美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提出繳納鑑 定費用之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程麒閔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9日多次聯繫聲請人辦理鑑定事宜,聲請人皆表示因工作不穩,無法繳納鑑定費用,而未到院辦理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澄高字第1140000059號函在卷可稽。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