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監宣-965-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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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王○年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前經本院以113 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梁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長期居住療養機構,為照顧護養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存摺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監護宣告、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開陳報或報告事件卷附之財產清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徵王○名下除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動產及收入,堪認王○現有存款未能支應其安養費用。而王○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且其現長期於童綜合醫院受照護,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其之必要費用,尚能符合其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自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王○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王○設於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 段202-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