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監宣-966-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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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蔡瑞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蔡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蔡司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父蔡成山擔任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蔡成山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經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蔡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 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蔡成山擔任監護人等,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7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蔡成山於112年5月5日死亡乙情,亦有蔡成山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則為相對人之姪女,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司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司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蔡司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