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監宣-976-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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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張O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母, 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為禁治產宣告(即修法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84歲領有身障證明,且有輕微失智,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另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 治產宣告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長、身心障礙,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職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113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於訪視與案母(按:指聲請人)對談,案母確實於理解及行動能力明顯不佳,實屬符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27895號 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後,依法即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干擾降低,情緒穩定、生活自理功能良好、能與人對談,但對於複雜法律權益問題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相對人不清楚親屬、聲請人情形,對於親屬現況無過多期待或想法,希望回到過去居住之臺中居所,但也能接受維持現狀等語,此有該縣113年1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3029995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可參。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手足丙○○、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為:「經訪視案妹(聲請人-關係人-張OO)及案弟(關係人-甲○○)均提及自幼見案主(按:指相對人,下同)對家庭成員施暴、索錢,以及吸毒、搶劫等行為,與案主互動疏離且不睦,現已無意願協助及干涉案主照顧事宜,……就案妹、案弟及案母之身心狀況,均表示無力協助處理,認為應交由主管機關或現案主照顧機構,予以協助案主相關照顧或財產事宜……」等語,此有上揭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復相對人之手足丙○○、甲○○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時仍表示以往均遭受相對人之暴力對待,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上開庭期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多名社會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裁定送達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