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監宣-981-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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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蘇玉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王周素姿所遺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祖母王周素姿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爰依法聲請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又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持分多於渠法定應繼分價值,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