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監宣-984-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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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日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 00000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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