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監宣-987-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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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吳彩龍(已歿) 相 對 人 吳霈潔 關 係 人 陳錦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霈潔為聲請人吳彩龍之女,因相對 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查詢結果可憑,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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