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監宣-989-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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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 件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為照顧受監護人之身體,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件分割遺產協議書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尚與相對人之應繼分相當,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