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監宣-995-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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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林群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肺癌合併腦轉移等症狀之影響,整體功能已呈現慢性退化,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