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破-10-20241101-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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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