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破-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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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睿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破產債權人為抵銷時,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倘債務人之財產形式上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然於債權人為抵銷時,債務人之財產若因此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無異於將破產程序之進行與否,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衡諸債權人均係以滿足個人債權為優先,難以期待其對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會先提出給付後,再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而不為抵銷。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若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2月起與新力旺智慧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為其墊付款項,惟精工公司自108年11月起不再清償欠款,致聲請人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0月5日辦理停業登記。又聲請人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7,587元,所餘財產僅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已不足清償上開負債,且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但上開財產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1,305萬7,587元、股東周睿昇203萬5,252元、股東陳豐寓2,724元及美金0.23元、日幣1萬7,077元,所餘財產僅餘由周睿昇保管之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等情,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存款抵銷通知書、本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債權人清冊、現金保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41至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節,應屬有據。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財 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存財產尚有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然聲請人係委由周睿昇代為保管現金24萬5,455元,其性質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是聲請人對周睿昇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現金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判斷聲請人之財產是否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將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避免破產程序之進行與否,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參以聲請人與周睿昇互負債務,周睿昇得以其債務24萬5,455元與聲請人之債務為抵銷,是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周睿昇得抵銷之數額24萬5,455元後,僅餘銀行存款1,369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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