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破-12-20241202-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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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