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破-16-20250203-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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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均泰 上聲請人聲請弘笙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弘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解散,聲請人為弘笙公司之清算人,調查發現弘笙公司剩餘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563,496元,尚有積欠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應付款項2,580,0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稅款11,054,699元之債務,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然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所明定;依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依聲請宣告破產狀檢附之弘笙公司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 說明書記載:收回資產包含其他應收款355,000元、現金136,327元,共計491,327元云云,即與聲請宣告破產狀所載稱剩餘財產約為1,563,496元云云相牴觸,顯有可疑。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於1 13年12月24日回覆並檢附弘笙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陸續提出之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下稱報稅版資產負債表)及其網路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呈報清算人(即聲請人聲報就任弘笙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含有其就任清算人時自行製作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下稱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在其「資產項目」下列有:現金140,984元、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帳款2,580,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應退稅額20,966元,及流動資產總額、資產總額均為3,817,737元,「負債及權益項目」下列有:應納稅額4,657元、代收款項3,602,169元,及流動負債總額、負債總額均為3,606,826元云云。互核同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為:現金136,327元、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非流動資產0,資產總額3,813,080元,及代收款、流動負債、負債總額均為3,602,169元云云。可見109年5月26日之報稅版資產負債表與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出入,互核前揭聲請宣告破產狀所載或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說明書,皆迥然不同,更不合理。 (三)本院再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回覆:報稅版資產負債表為申報時之正確金額,現金目前已由易沛公司取回,實際上已無該現金存在,109年5月26日主要資產為銀行存款1,072,169元,後已被清償給易沛公司,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與目前(即113年12月2日餘額355,000元,是弘笙公司透過「藍新公司」代收款項,後被「藍新公司」圈存該金額,屬於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差異為收到款項後已轉給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之債務云云。互核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時檢附之聲請人致易沛公司函、易沛公司致弘笙公司清算人函,依前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弘笙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602,169元,足夠抵償上述款項云云;又依後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為過去由弘笙公司代收款項,尚未支付與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55,000元,係弘笙公司應自行向藍新取得之解圈款云云(兩函文之格式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真實性堪慮)。則前揭兩版本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似均將弘笙公司已透過第三方代收應屬資產之3,602,169元誤列為負債,反而將其應給付易沛公司而屬負債之2,580,000元誤列為資產,就3,602,169元之代收款項,顯然足夠應轉給易沛公司之2,580,000元,且聲請人既稱「收到款項後已轉給易沛公司」,準此,則弘笙公司對於易沛公司之債務即已消滅,嗣弘笙公司之債權人僅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至於聲請人卻又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云云,與前述矛盾互斥且未能自圓其說;又聲請人稱原有現金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已被清償給易沛公司云云,實則為下落不明,非無隱匿資產並虛報債務之虞,自不足取。 (四)茲僅能認定弘笙公司之債權人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 揆諸前揭說明,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事項 包含能否提出弘笙公司任何資產仍存在之佐證,但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關於此,僅於114年1月3日回覆時就109年5月26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逐項說明:現金136,327元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無法查得該款項、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變為對「藍新公司」之債權355,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因不繼續經營已無價值、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因不繼續經營已無價值云云。所謂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355,000元,既無任何佐證,尚難採信,況若屬實,豈有自清算起迄今仍未收取之理。換言之,尚難遽認弘笙公司有任何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