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破-8-20241212-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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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