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314-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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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卓東瑩 被 告 莊一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某停車場旁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2時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被告明知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原告(原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轉讓而來,竟意圖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得以減刑並迴護上手,而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指訴原告即綽號「阿良」、「空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之原告涉嫌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安非他命2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 據的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據的法律關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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