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10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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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入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經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後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軟體平台畫面截圖、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卷第29-33頁、第47頁、第51-174頁、第177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系爭台新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指定處所(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