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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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