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