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206-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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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尚鉅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路近新德街附近,見原告所有之紙箱(含錢包【內有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與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與土地銀行信用卡、鍾光皇郵局印鑑章及身障手冊、鍾范甜妹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郵局印鑑章、7-11超商禮券200元、7-11餘額卡、保養品2瓶、OPPO銀色手機,總價值約10,400元,下稱系爭物品)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須另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及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2日,每日薪資為1,100元,共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7,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撿拾系爭物品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致其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 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繳費收據、規費收據、發票收據、手續費收據、行動寬頻申請書、門鎖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至77、81至83頁)為證,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 2日,受有共5,5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真實,因其所受薪資損失並非被告侵占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重新申 辦證件、大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合計31,870元(計算式:10,400+21,470=31,8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7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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