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1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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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 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8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林宜庭」,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立妍」邀請原告使用「Meta Trader5」投資APP,並佯稱需支付稅金、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8、39分許,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匯至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