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